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和《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和《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三个法规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因特网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从公布之日起至9月2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对《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和《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或发电子邮件至:limingzhe@xmrd.gov.cn。将对《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的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传真:5398065)或发电子邮件至:zhouhaiping@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附: 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协调、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机制。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有关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核发《家犬免疫证》;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养犬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思明区、湖里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限养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和翔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六条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可以就本生活居住区的养犬管理依法制定相关规定或公约,决定限制犬只在本区域活动的范围、时间。 第七条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许可、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但个人确需饲养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限养区内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观赏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许可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限养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许可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思明区、湖里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和翔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 第十一条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费免疫接种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 第十二条《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的体高、体长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体高、体长标准,不予年审。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核发及审验情况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经许可养犬的,应在养犬登记、年度审验时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统一上缴国库,用于养犬检疫、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许可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幼犬送至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强制免疫,并将母犬或幼犬转让或赠与他人,养犬人只能饲养一只犬。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自转让、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从本市非限养区和本市以外携犬进入限养区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许可证》。 第十八条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携犬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执行公务用犬除外; (二)在厦门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审验、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或袋内,不得牵领。 第十九条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携带《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犬乘坐电梯,应为犬戴嘴套或将犬装入犬笼、犬袋;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五)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