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