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梧政办发[2005]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人事、司法、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核定。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劳动收入的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具有赡(抚、扶)养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