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同时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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