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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