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3号令)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权限的问题。除《办法》明确规定的审批权限外,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除呆帐损失外)以每次报损金额大小确定审批权限,但同一项资产的报损不得化整为零(同一债务方的坏帐损失不得分次报批)。财产损失(除呆帐损失外)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转报县(市)局审批; 500万元以上的,转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批。 2、关于呆帐损失的审批问题。呆帐损失的审批条件及审批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 3、关于财产损失报批受理时间的问题。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原则上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主管国税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受理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 4、关于以前年度财产损失的处理问题。2005年度以前发生的未纳入审批事项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其损失的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5、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帐款的处理问题。企业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帐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 6、税务师事务所应认真帮助企业收集各类财产损失的合法凭据,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切实贯彻落实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13 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