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5年10月1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