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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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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南昌市洪府发(2005)35号
【发布日期】 2005-08-31
【实施日期】 2005-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洪府发(2005)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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