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要求。鼓励经营者采用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维修和连锁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维修经营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明细表及有关检验或者检定、认证证明; (四)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维修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文本;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资料。 第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核实,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