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订)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受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于2005年9月12日召开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2005年9月12日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25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5月31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和热区等自然资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治县。加强基层政权、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犯罪。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