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受理,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发给《归侨侨眷证》。 第四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与华侨、归侨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国外亲属有效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亲属仍可以申请侨眷身份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