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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河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沧政发[2005]27号
【发布日期】 2005-07-19
【实施日期】 2005-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沧政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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