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