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修订)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和水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搞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市场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和珍惜水资源的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以下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跨州、市的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他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污染防治、水上旅游开发和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在征求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尚未编制,专业规划已先编制或者专业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予以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