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需经营农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餐饮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七条 农药经营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