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精神,适应建设:“服务型税务”要求,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提高减免税管理效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依本办法减免的税种包括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的各税种。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或市局审批的,经由各分县局逐级传递;分县局对本局管理范围内减免税进行管理,并负责审批权限内的减免税审批。 第九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应当成立减免税合议小组,减免税审批应当经过合议程序,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政策和程序公开 第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上级税务机关减免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