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在执行流转税的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的备案资料除《办法》第19条规定之外,还应提供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和按规定需要提供的与减免税相关的有权机关认定资料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纳税人享受以下增值税免税项目不需要备案: 1、未办税务登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2、按次(日)纳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三、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一辆自用国产小汽车、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一辆自用小汽车的免税(车辆购置税)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 四、各省辖市国税局应严格按照苏国税发[2003]101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不得层层下放、变更审批权限。 五、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备案类减免税除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外,还包括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包括免税的债券利息所得、免税的补贴收入、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免税的技术转让收益、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等。 六、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各省辖市国税机关审批。审批国税机关应分户将减免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局备案。 七、《办法》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中所列只是部分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其余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审批条件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另行发文明确。 八、各地在执行《办法》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