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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