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海洋与渔业、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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