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修改为“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产”修改为“国土”,“海洋与水产”修改为“海洋与渔业”。 (二)将“港务局” 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sp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