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2002年4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