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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十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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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办[2005]53号
【发布日期】 2005-10-25
【实施日期】 2005-10-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十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办[2005]53号

 

  市卫生局、市农委、市科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教委、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总则

 

  一、目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内保条例》),进一步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上海市区域内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以及对实验室病原微生物感染和扩散的预防和控制。

  三、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

  宣传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增强科技人员和实验室技术人员生物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和日常监测。发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迅速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传播和蔓延。

  (二)依法管理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做好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三)及时处置

  一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迅速报告,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四)保障安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单位是从事能够使人类或者动物致病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实验活动的场所(部位),具有引发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风险。因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及集中保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单位是内保的重点单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保藏场所是内保的重点部位,必须按《内保条例》要求,严加管理,严密防范,保障安全。

  四、应急处置预案调整

  国务院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或提出实施相应应急处置预案的具体要求时,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将结合实际,对应急处置中技术方案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部分 组织管理

 

  五、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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