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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