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5年修订)
【字体: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0-26
【实施日期】 2005-10-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5年修订)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