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杜绝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粮食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而侵犯了国家利益或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一)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过法定时效或办案实际,没有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侵犯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对群众举报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制定涉及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违反《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