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付、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对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的捐助,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