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字体:
【发布部门】 河南省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9-30
【实施日期】 2005-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经营许可证”及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兼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营运证”修改为“车辆运营证”。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八、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第(一)项修改为:“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