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职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不代行审判、检察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县、区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县、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交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区人大常委会发现市级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制定和发布有关司法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六)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况; (七)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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