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乡镇企业”的内容,增加“林业”的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将基本农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