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五年”修改为“两年”。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