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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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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9-29
【实施日期】 2005-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赠文物。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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