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修订)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3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每年六月份为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活动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掌握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