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5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有义务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