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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乌政发[2005]151号
【发布日期】 2005-11-02
【实施日期】 2005-11-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批准实施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管理主要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违章建设项目的查处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先行的原则。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环境保护。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在报批前,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必须根据需要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条 驻市(镇)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有责任无偿提供编制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境外规划设计单位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规划,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它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程序办理。其中局部调整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局部调整是指由于城市人口规模的变更需要适当扩大城市建设用地,某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等在不违背总体布局基本原则前提下进行的调整,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的调整等局部性的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的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铁路枢纽和其它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对城市总体规划所必须进行的重大修改。

第三章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土地、扩建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包括临时用地)或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 ,其立项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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