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不法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税务处理的实施意见 穗地税发[2005]276号 局属各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中“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市局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因此,纳税人购进货物、接受劳务时使用虚开发票、假发票、普通收据、白头单等不合法凭证结算的价款,除本通知第二点另有规定以外,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所谓“合法、有效凭证”,是指印制、领购、开具(填制)符合有关税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详细解释见附件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