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省农垦总局计生办,洋浦经济开发区计生局: 为深入贯彻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本制度从2005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从2006年起纳入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希望各市县人口计生局抓紧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一把手任组长,并按照本制度的要求把各项行政执法与监督制度的职责分解到具体工作岗位,将责任落实到人。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指依法确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是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三)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内设的政策法规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其法定职责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 (五)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向受委托的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机关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颁发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件。 (七)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都负有宣传的职责,并定期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法律、法规、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十)重大计划生育行政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应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作出行政处罚或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或做出征收数额较大的社会抚养费决定后30日内,应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将罚款和征收决定与收缴分离。具体办法分别按《行政处罚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十三)有行政复议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 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十四)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违法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十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十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与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定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八)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机构负有以下执法责任: 负责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办理,协调查处重大来信来访案件等。 (十九)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工作机构负有以下执法责任: 1、负责对照顾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审核,对违反规定,乱发《生育服务证》的单位和个人,拟定处理意见; 2、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其他处罚(处理)的当事人拟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处理)的意见; 3、对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 5、承办本机关国家赔偿案件。 (二十)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负责人口计划完成、统计质量的检查、监督及对违法违纪责任人追究意见的拟定; 2、调查基层在人口统计方面统计不实、弄虚作假等案件并拟定处理意见。 (二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负有如下工作责任: 1、社会抚养费征收、上缴情况的检查、监督; 2、拟定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二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法制教育、科普教育、青少年教育、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宣传教育、社会舆论宣传等; 2、依据国家有关新闻出版法规,对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媒体和宣传品市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 (二十三)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和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批; 2、负责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3、负责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拟定处理意见; 4、负责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受理、移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鉴定、协调赔偿事宜。 5、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二十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2、应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3、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销案件的而未立案、查处、执行和撤销案件; 4、应举行听证,当事人又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5、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而未移交;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十五)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工作规范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原则。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 2、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 3、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资格。 (四)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制定的规章作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理。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2、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4、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6、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7、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