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