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05年修正)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 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