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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发布日期】 2005-11-25
【实施日期】 2005-11-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NO: SC060184)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  三、第七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  四、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选举办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 选举工作;”。
  五、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驻本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的单位,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  第三款修改为:“驻在乡、民族乡、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  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 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  九、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组织投票选举,应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农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特别分散的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流动票箱的监票员不得少于二名”。
  十、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根据《选举法》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次选举大会的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经代表大会或选区选民通过”。
  十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  十二、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  另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选举办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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