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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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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05〕29号
【发布日期】 2005-11-01
【实施日期】 2005-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有效性,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进行听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范围)
  对于下列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多次联名写信或多次大规模集体上访,经处理仍未息诉、息访,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对于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去京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内容错综复杂的,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内部对信访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看法,足以影响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六)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或者印证事实的证据不足等,足以影响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七)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八)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当事人、第三人;
  (二)与本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机关)
  信访事项的听证主体为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听证机关)。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机关的承办工作人员(以下称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结束;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主持听证合议;
  (八)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听证员)
  听证员为3-5人(包括听证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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