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05]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户口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收入计算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的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