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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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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办〔2005〕153号
【发布日期】 2005-12-01
【实施日期】 2005-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1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人员均属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保障期满未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如家庭拥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汽车、商用铁船、电脑、摄像机等,家庭拥有两处以上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20平方米以上),或家庭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或水电费无特殊情况每月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或申请低保前6个月内购买贵重家用电器(价值1000元以上)、高标准装修现有房屋等的;
  (二)申请人虚报、隐瞒收入或伪造收入证明或不提供收入证明或不配合入户调查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到当地劳动部门求职登记或虽已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五)申请人原有住房面积人均达10平方米以上,提出申请前三年内又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兴建住房、购买住房用地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高收费学校的;
  (七)家庭成员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八)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户口在本市市区或市辖各县,但在外市、县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十一)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六条 低保标准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与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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