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005年修订)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