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