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于2005年9月23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10月9日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自下而上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民族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环保、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收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森林经营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