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办法 公告(十届第76号)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也,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九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