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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0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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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发布日期】 2005-09-26
【实施日期】 2005-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 
 
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6日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05年修订)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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