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6日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末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