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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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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2005〕140号
【发布日期】 2005-12-03
【实施日期】 2005-12-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6日)修订。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合政〔2005〕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并贯彻实施: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58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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