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8日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教育培训、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的行业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 (七)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