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8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县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 |